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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建树、蒙冬梅等与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树,蒙冬梅,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建树,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冬梅,农民。系陆建树的妻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子君,广西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建树、蒙冬梅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代理审判员蒙江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陆建树及其与上诉人蒙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子君,被上诉人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0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陆建树、蒙冬梅系夫妻关系,陆蒙宝系原告之子,出生于2003年5月26日,系大化县第三小学三年级(2)班学生。2014年11月20日下午1点20分左右,陆蒙宝与同校学生李文峻、秦亦楠、秦宇枫从被告东风电站大门进入东风水电站办公区和生活区后,翻越围栏到达河边玩耍,陆蒙宝和李文峻下水捉鱼落入水中,李文峻被该水电站职工覃景林救起,陆蒙宝溺水身亡。陆蒙宝、李文峻、秦亦楠、秦宇枫玩耍地点在东风电站水库拦河堤坝附近,堤坝上悬挂着“禁区”两个红色大字。东风电站水库与九娘河的王秀河段连为一体,水库周边有多条道路通达水库,该水库是个开放性的区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评判:一、原告主张被告电站大门无人看守,任何人可以随意进入,使陆蒙宝等几个小孩能够通过电站办公区和生活区到达河边,且被告没有在河边设立警示标志,据此认为被告对电站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陆蒙宝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下河捉鱼、玩耍不慎落入水中造成的。尽管被告电站大门无人看守,允许陆蒙宝等人随意进入并经过被告电站办公区到达河边,如果陆蒙宝不下河捉鱼玩耍,也不会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在其电站的拦河堤坝上已悬挂“禁区”两个红色大字,醒目明了,证明被告对电站大坝和闸门及其附近区域已经适当采取了提示他人注意并禁止进入该区域的措施。因此,被告电站大门无人看守、管理不善等行为对陆蒙宝溺水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原告同时主张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力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电站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属于保护区,这些区域应当属于危险物,陆蒙宝在被告电站水库溺水身亡,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或者必须是行为人占有或者使用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高度危险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国家现有的《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的规定,原告主张陆蒙宝溺水身亡的水库属于高度危险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陆蒙宝的监护人,其儿子陆蒙宝溺水死亡,是原告自身监护不力造成的,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陆蒙宝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建树、蒙冬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建树、蒙冬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认定涉案“王秀河”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由被告付费才能用水发电,并不具有所有权或河道的使用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按照《大水征(2015)1号通知书》所征收“水资源费”,依据法律法规来看,凡在我国境内的各类型水电站含小型水电站所需的地表水,属国家所有,但水电站只要使用水资源,国家依法要征收相关费用,然而不能认为国家征收了水资源费,则水电站对于内河道及河里的水资源就没有使用权,另外,国家对被上诉人征收相关水资源费用,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库区储水享有使用权,应与本案有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6条(3)项“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故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是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己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溺水区域正是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但一审却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8800元的打捞费没有认定,这不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事发当天,大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派官兵到达现场处置,但到达现场的官兵不习水性,无法下河打捞陆蒙宝的尸体,为此,受害者家属才请本地“水鬼”麦国六到现场打捞尸体,家属为此给付打捞费共计人民币8800元是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对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解是错误的。一审认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应以过错为前提,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违法包含过错,但过错不一定违法。因此一审法院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另外,一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应以行为是否存过错为前提,而不能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的主要过错有:(1)长期以来被上诉人在其大门没有设置岗哨并配备保安人员,任何人可任意出入办公区及宿舍区内并直接到区内水电站的东风排洪道第十闸门前的河边。被上诉人对于未尽上述管理义务,其应当能够预见到旁边居住的居民小孩通过其办公区域到河边玩水的危险性;(2)被上诉人在通往河道制作《水电厂房出入管理制度》牌边的不锈钢栏杆设计上不合理:高只有0.97米,10岁以上未成年人都可随便翻越,况且该处下台阶还有一块19公分厚水泥砖作垫,方便翻越者入内。说明被上诉人设置的栏杆形同虚设,管理不到位,存在严重漏洞;(3)、在事发地点离该电站闸坝50米至150米的管理区,经现场调查,该水电站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如没有设置防护栏、没有设置内容具体、明了的警示标志牌、更无人巡逻看管等,属于开放性区域。被上诉人对存在安全隐患很大的区域,应当尽力防范危险事故的发生,对该区域承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电站的河堤坝上己悬挂“禁区”两个红色大字,醒目明白,证明被上诉人对电站大坝和闸门及其附近区域已适当采取了提示他人注意并禁止进入该区域的措施,被上诉人对本案可完全不负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个11岁的小学生的智力状况而言,未能完全理解“禁区”的含义,形同虚设,达不到任何警示作用。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和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在平时的工作和安全管理上都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即80%。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既然没有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是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所列举的“危险物”。这意味着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但最后判决所依据的又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受害人的重大过错以及上诉人的监护管教失责而引起的。受害人已年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小学在校三年级学生,应当遵守《小学生行为守则》的相关规定,其违反上述规定且在学校途中擅自跑去玩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没有尽到作为监护人的安全教育、管理和看护的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据本原因。上诉人已居住在大化镇四年多,且长期居住在被上诉人电站周围,明知小孩下河玩水有危险,却没有对其小孩进行合理的教育和看护,负有不推卸的责任。2、被上诉人对于本案受害人溺水身亡事故没有任何赔偿义务。(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侵害受害人利益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不具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至于内部的门卫制度属于内部管理行为,执行到位与否是关系电站生产、生活区内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已,而事实上受害人未经允许进入被上诉人管理区,且也没有在该管理区内发生事故,而是翻越栏杆顺着政府修建的便民道路再走了几十米下至台阶到河边玩水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本案发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管理区域。案发于“王秀河”范围,该区域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按法律规定,河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行管理,而大化县人民政府在此区域进行河段治理工程并修建休闲设施,与本案事故没存在必然联系。如要承担责任,也是政府有责任或者“王秀河”的所有者有责任。(3)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区域是开放性区域,有多条道路可以通往该区域,再通过政府修建的便民通道下至河里,即使被上诉人关门,也是无法阻止受害人进入到出事区域。(4)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不属于自已所有的区域内的人员或财产具有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的经营者,而被上诉人作为水利发电企业,不是普通的经营机构,且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消费、服务等关系,也没有利益关系,故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保障义务。上诉人陆建树、蒙冬梅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5张,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严重疏忽和漏洞。被上诉人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5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5张照片能客观的反映本案事故现场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受害人陆蒙宝在去上学途中与同校同学来到电站坝前玩水捉鱼,其溺水身亡水域位置距离被上诉人电站大坝第一个泄洪排水闸口约30米至50米范围内。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受害人陆蒙宝是大化县第三小学的在校三年级学生,且随其父母居住在大化县大化镇红电社区长达四年多,说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受害人陆蒙宝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受害人陆蒙宝溺水身亡后,上诉人雇请麦国六(身份证号码:××)打捞受害人尸体并支付费用8800元的事实存在,虽然麦国六没有出庭作证,但其已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且该费用的支出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受害人陆蒙宝因溺水身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共计496218元。二、关于被上诉人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包括航空运输、轨道交通、机动车、高空作业、地下挖掘作业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还包括动物致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核材料、民用爆炸物品、城镇燃气管道、高压电等危险物的致害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物责任案件,也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案件,而是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划分本案的责任比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事水力发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该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陆蒙宝于事发时,已年满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擅自到河边玩水、游泳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判断能力,其从家里去学校上学的途中擅自到被上诉人电站堤坝前的水边玩水、捉鱼,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放假期间和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校外个人生活行为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陆蒙宝的父母,对陆蒙宝在上学途中应承担监护责任,在平时生活中还应当承担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好孩子远离危险区域,不得擅自到河边玩水、游泳等。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其小孩的监护责任和安全教育责任,使受害人陆蒙宝在上学途中完全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和学校的监管,擅自翻越被上诉人设施的防护栏杆到电站堤坝水边玩水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此,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过失责任。该事故发生地的储水水库是开发性的水库,但溺水位置距离被上诉人电站使用和管理的堤坝泄洪排水闸口约50米范围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溺水位置属于被上诉人发电作业的管理区域范围,被上诉人有鉴定监管的义务。被上诉人虽然在电站堤坝上悬挂“禁区”标牌作为危险警示,但未能充分起到危险警示作用和有效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因和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理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受害人陆蒙宝死亡的各项损失为:4962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尸体打捞费8800元)×10%]。另外,由于受害人陆蒙宝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确实对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62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621.8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赔偿上诉人陆建树、蒙冬梅各项经济损失496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621.8元;三、驳回上诉人陆建树、蒙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上诉人陆建树、蒙冬梅负担70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陆建树、蒙冬梅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上诉人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负担975元(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缴);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陆建树、蒙冬梅负担70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陆建树、蒙冬梅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上诉人马山县驻大化东风水电站负担975元(由被上诉人直接向本院交缴);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