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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杰与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胡杰,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号****#。法定代表人:吴绍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杰。原审被告: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号****#。法定代表人:梁忠。原审被告: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垫江县砚台镇砚台居委二组(砚台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尤军。原审被告: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万年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吴绍林。上诉人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与被上诉人胡杰、原审被告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24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康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吴绍林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均上诉称,吴绍林居住地在重庆市××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胡杰提供的其与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签订的《代购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起诉方向所属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胡杰依约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吴绍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