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志喜、李金玉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喜,李金玉,李军,李玉水,李浩,李庆雨,李金茂,李泉,李顺利,李庆民,李维维,李博,李金河,李东东,李志安,李永,李庆明,李志海,李国,李云飞,李金龙,李志余,李志营,李滨,赵德苓,李振华,李玉强,李庆新,李玉磊,李玉忠,李玉孝,李强,李芳,李相润,李其增,李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金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水。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浩。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庆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金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顺利。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庆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维维。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金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东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永。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庆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云飞。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金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德苓。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振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庆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孝。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强,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单村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相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其增。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义。上诉人滕州市东沙河镇单村李志喜等37名村民,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滕州市人民政府作为东沙河镇人民政府的上级单位,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追究导致【2009】182号批复内容违法的责任人的违法责任。但是滕州市人民政府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明显的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张汪等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集中连片建设的批复》,已由复议机关枣庄市人民政府确认第七项涉及东沙河镇单村的内容违法。上诉人起诉滕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请求已实现,已不具备起诉条件,且追究责任人的违法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李志喜等村民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鲁峰审判员 孙 光审判员 丛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