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召华与朱士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召华,朱士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孙召华,农民。被执行人:朱士元,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朱士元系河北省大名县万中村人,本院已将该案委托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