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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召华与朱士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召华,朱士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孙召华,农民。被执行人:朱士元,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朱士元系河北省大名县万中村人,本院已将该案委托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