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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征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征国,刘杏辉,梁征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069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被告梁征国,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花桥村*组。被告刘杏辉,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花桥村*组。被告梁征喜,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花桥村*组。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征国、刘杏辉、梁征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征国、刘杏辉、梁征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梁征国、刘杏辉、梁征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