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某与湖北甲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湖北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湖北甲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湖北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甲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定代表人邹沙,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号**幢*单元1-25-1。法定代表人李宙,该公司经理。被告襄阳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万达广场(写字楼)*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张世尚,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某与被告湖北甲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湖北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襄阳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甲公司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数额由甲公司财务出具的借据为准;2、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3、乙公司及丙公司对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9日向甲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甲公司仅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0万元及2015年之前的利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甲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依法判令甲公司按本金8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按日0.5%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乙公司和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9日向甲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甲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甲公司按照每月2.5万元的利息标准,已经偿付了原告14个月的利息,共计35万元,该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的7万元利息,依法应当冲减借款本金;乙公司、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在他人的介绍下,向原告冯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冯某)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向乙方(甲公司)出借现金,具体金额以乙方财务借据为准。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现金交付起算,乙方支付甲方,月利率为2.5%。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5日前结清。如逾期不结息,立即收回本金。三、若甲方需要提前偿还借款时,应提前二周告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前归还,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四、襄阳丙公司、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若乙方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的,按本金的日0.5%计罚金,直至结清,两家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将100万元现金通过转帐打入甲公司帐户内,甲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甲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息2.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冯某支付了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14个月的利息,共计35万元(按每月2.5万元计付);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17日,甲公司向原告冯某汇款10万元,在该汇款凭证上,被告甲公司注明为还本金。此后,因甲公司未再还款及支付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冯某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甲公司,被告甲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冯某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14个月的利息,共计35万元;此后,甲公司又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不持争议,故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甲公司辩称,该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的7万元利息,依法应当冲减借款本金。因该辩称理由中,对于高利率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外,对于被告要求以超出的7万元扣减借款本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依法予以扣减。因被告甲公司在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前,尚有2014年6至7月两个月的利息未付,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扣减4万元后,余款3万元作为本金从80万元中予以扣减;对于2015年2月17日甲公司向原告冯某汇款10万元,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支付的是本金,冯某认为支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甲公司与冯某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故该10万元应在偿还利息后,余款可抵付利息。被告甲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20万元本金后,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0万元,期间有近7个月的利息未支付,该款应按本金77万元、月利率2%予以扣减利息,按此计算,甲公司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应支付冯某利息为108000元,而被告甲公司在此期间仅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利息8000元,故对被告甲公司要求将此10万元按照偿还本金10万元予以计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辩称,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乙公司、丙公司在此借款合同中约定“直至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乙公司、丙公司对该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77万元;二、被告甲公司偿还原告冯某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2015年2月28日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