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娄某某,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嵩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1998年4月29日生育长子孙某,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02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孙某(现就读于蜂岩中学七年级),2004年6月24日生育次子孙某(现就读于蜂岩镇赵坪完小四年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1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撤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被裁定驳回。经两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均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长子孙某现在外务工,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次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蜂岩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户口本上的原告与结婚证上的原告系同一人。证据4、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2、3、4均系有关国家机关或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4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现在外务工)。2000年11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于2002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孙某(现就读于蜂岩中学七年级),于2004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孙某(现就读于蜂岩镇赵坪完小四年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同居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凤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又向凤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提供的身份信息不符,被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四年之久,且原告于2012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均长期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长子孙某年满16周岁,已靠自己的劳动在独立生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照顾子女的合法权益,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具体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名子女的抚养费用为每月300元较为适宜。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的长女孙某、次子孙某由原告自愿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共计600元,自2015年10月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华 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