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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4月27日16时25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古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第二实验小学门前,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92.54mg/100ml,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情节中规定的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人民陪审员  高长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