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世友、赵树华与凌凤、朱珠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友,赵树华,凌凤,朱珠,朱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44号原告:朱世友,男,193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赵树华,女,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凤,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朱珠,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朱玉,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朱世友、赵树华与被告凌凤、朱珠、朱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友、赵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成、被告凌凤、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友、赵树华诉称:朱守宏系朱世友和赵树华的次子,凌凤的丈夫,朱珠、朱玉的父亲。朱守宏生前是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11月16日16时19分许,朱守宏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2**挂)沿机荷高速公路由机场往龙岗方向行驶至机荷高速荷坳收费站广场时,车头与路中间水泥墩隔离带发生碰撞,朱守宏意外死亡。经诉前和诉讼调解,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共赔偿朱守宏家属70万元(其中包括朱世友、赵树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款全部汇入凌凤的农行卡账户里。因朱世友、赵树华年老体弱,赵树华长期患病,需要治疗,多次找凌凤、朱珠、朱玉索要应得的赔偿款,但三人一直不愿给付。为此,朱世友、赵树华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凌凤、朱珠、朱玉返还朱世友应分割的赔偿款15万元、返还赵树华应分得的赔偿款15万元。凌凤、朱珠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与朱世友、赵树华诉称相一致。诉前调解的时候交警队大队长说70岁以上的老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一个人63000元,朱世友、赵树华有五个子女,所以应分得126000元的五分之一。朱玉未提出答辩意见。朱世友、赵树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世友、赵树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朱世友、赵树华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凌凤、朱珠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淮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朱世友、赵树华与凌凤、朱珠、朱玉及朱守宏的近亲属关系。凌凤、朱珠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保险赔偿金领取受益人协议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朱守宏去世后得到赔偿款总计700000元,按照约定赔偿款打到了凌凤的银行卡上。凌凤、朱珠的质证意见为:属实,700000元都打到凌凤的卡里了。被告凌凤、朱珠、朱玉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朱世友、赵树华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朱世友、赵树华有五个子女,朱守宏是朱世友、赵树华的次子,凌凤是朱守宏的妻子,朱珠、朱玉是凌凤与朱守宏的儿子。朱守宏生前是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11月16日16时19分许,朱守宏驾驶车辆在机荷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死亡。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解,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赔偿死者家属75万元,后因该公司支付20万元后,余款55万元未付,本案原被告共同诉至法院,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朱世友、赵树华、凌凤、朱珠、朱玉50万元,与前款合计共70万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到凌凤的账户上。朱世友、赵树华因没有分得赔偿款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凌凤、朱珠、朱玉返还朱世友应分割的赔偿款15万元、返还赵树华应分得的赔偿款15万元。本院认为: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朱世友、赵树华、凌凤、朱珠、朱玉7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具体分项,也没有载明费用计算方式,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包括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为处理丧葬事宜花去的必要费用等。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割。其中,丧葬费一项,凌凤虽称其办丧事花费8万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安徽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为25447元,在总数中予以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朱世友、赵树华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其居住地在安徽省,职业为农民,标准可按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各计算5年,二人共有5个子女,故该项应计算五分之一,即各分得7981元。朱世友、赵树华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20000元,凌凤、朱珠称调解时交通队工作人员说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按五年计算为63000元,经查,按深圳市2012年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与上述两数字均不符,调解协议上也没有分项载明,故对此项仍按安徽省标准执行。凌凤、朱珠称,在朱守宏去世后,为主张权利所花去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计算予以扣除,其未能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考虑到事发时间距今已经有近两年时间,交通、住宿等属于为办理丧葬事宜花去的必要费用,与法有据,参照本地与深圳市、宁波市的距离,本院该项酌定为5000元。律师费由侵权行为人支付缺少法律依据,凌凤等也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凌凤主张其患有××,对于赔偿款应当多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扣除上述费用以外的赔偿款属于死亡赔偿金,应由朱守宏亲属关系最近的本案原被告平均分割。综上,朱世友、赵树华各自应分得的赔偿金为130718.2元[(70万-7981元×2-25447元-5000元)÷5人],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为138699.2元,二人合计277398.4元。该款被凌凤领取,应由凌凤向朱世友、赵树华支付,朱世友、赵树华主张朱珠、朱玉返还该款,因无证据证明该款被朱珠、朱玉分得,对此不予支持。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世友、赵树华死亡赔偿金2614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2元,合计277398.4元;二、驳回原告朱世友、赵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朱世友、赵树华负担218.5元,由被告凌凤负担26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