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毅光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扬美宏扬学校东侧9号10楼西(办公场所)。负责人梁华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毅光。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启英。上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建��工程合同纠纷,在合同签订后,谢毅光的邻居发生了安全事故,死亡一人,当时永盛深圳分公司到该村村委会进行协调处理,完毕后永盛深圳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尚未施工的部分与永盛深圳分公司无关,永盛深圳分公司与谢毅光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谢毅光于今年年初又私自叫包工头孙宪业、张友德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未通知永盛深圳分公司,亦未征得永盛深圳分公司的同意,谢毅光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该合同虽然签订,但未实际履行,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永盛深圳分公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永盛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恳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毅光答辩称:第一、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合同系其签��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在东莞市东坑镇,即双方所约定的建筑工程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东坑镇。第二、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两原审被告承包,两原审被告至今未向答辩人发出终止案涉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况且答辩人自始至终未违约。在没有法定的解约权且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两原审被告单方面解约的行为无效。第三、孙宪业、张友德为两原审被告指派的施工人员,现两原审被告陈述该两人为包工头,承包其工程,两原审被告的该行为已违约。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答辩人每天都因两原审被告违约及误工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及心理煎熬,过久的诉累实在无力承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谢毅光提供了《建房工程(包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载明发包人为谢毅光,承包方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合同未履行,但根据谢毅光提供的调解会议纪要,证实工程已经在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