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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11月,原告高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认为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如果被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被告自愿自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高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程居林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恩爱、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程某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其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程某乙”的健康成长,抚养费被告自愿自理。原告有探望婚生女“程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程某乙”跟随被告程某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高某有探望婚生女“程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