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刘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刘一×,仲量联行物业公司工程技工。委托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被告刘三×。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之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迎,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刘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贵欣、被告刘二×、被告刘三×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二×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刘三×系姑侄关系。2013年10月被继承人刘××去世。后二被告因继承纠纷形成诉讼,在二被告诉讼期间原告得知,被继承人刘××留有遗嘱两份,现经鉴定两份遗嘱确为刘芝江、刘培荣出具。该遗嘱明确被继承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号楼2门302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号2门302号房屋由原告依法继承;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刘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刘××、刘××遗嘱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法律效力,二被继承人在2008年1月19日的遗嘱中所述的房屋系天津大学四季村9楼房屋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19号2门302号房屋,且该遗嘱中有篡改的地方,两份遗嘱均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二、本案原告刘一×与二被继承人系祖孙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如二被继承人将个人财产通过遗嘱方式赠与原告实际属于遗赠,依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被继承人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和2013年10月10日去世,而原告是在2015年3月24日主张权利,显然早已超过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原告丧失了受遗赠的权利;三、二被告系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诉争房屋系二被继承人遗产,应由二被告继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五张,证明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证据二、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2-30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十张,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证据三、两份遗嘱及收条复印件五张,证明被继承人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将被继承人的财产由原告继承,收条证明被告刘三×拿走四万元且印证2008年1月19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证据四、询问笔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1年12月29日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刘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2008年1月19日遗嘱的不予认可,该遗嘱有篡改的地方,遗嘱中写的是四季村九楼但现在被改成十九楼,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篡改的地方是无效的,且该遗嘱首页并没有二被继承人及其他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故该遗嘱第一页不能代表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收条认为,是当时被告借给二被继承人的钱,这是还钱所写的收条,对第二份遗嘱也不认可,遗嘱中没有具体说明哪一处的房产遗赠原告,且该遗嘱上的两个证明人在写遗嘱时均不在场,所以该遗嘱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对证据四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曾询问过见证人,但见证人陈述与此份询问笔录所述不一致。被告刘二×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刘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月19日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遗嘱中写明的房屋地址是四季村九楼;证据二、短信打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应在2013年就应知道受遗赠一事;证据三、刘××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所立遗嘱时其未在现场。原告对被告刘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仅是复印件;证据二、三对真实性也不认可。被告刘二×对被告刘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改动痕迹被继承人给其时就已经存在,且被继承人在九楼没有房产;对证据二认为,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将诉争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早就知道遗赠一事,对证据三认为证人是被迫所写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刘××系夫妻关系,刘××于2008年9月12日去世,刘××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共育子女三人,即本案二被告和刘××,刘××于2011年8月28日去世。原告系被告刘二×之子,系二被继承人之孙。被继承人刘××去世后遗有坐落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号楼2门302号私产房屋一套。另查,2008年1月19日被继承人刘××、刘××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对其财产处分的内容为:“三、我们现有住宅四居室,四季村十九楼1门三居室、2门一厅一居室,房改买三居室时长子刘二×添款人民币伍仟元整。2门一厅一居室房归刘胜利1门3居室北边一间归胜利,但这一间房为了居住方便只准胜利自己居住或放东西不准出租和外卖。这间房折款十万元,秋立给胜利拾万元人民币就归秋立所有给不了拾万元就归胜利所有。南面两间和厨房归秋立所有。长女刘三×我们已给四万元人民币已经两清。”遗嘱的证明人为刘××、刘××。2011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刘××立代书遗嘱,内容为:“我爱人刘××在世时,我们夫妻二人和老舅刘××、我弟弟刘××把我(刘之江)和我爱人刘××的房产立遗嘱分给我大儿子刘二×二儿子刘××每人一份,在2011年二儿子刘××因病死亡。在病时和死亡后后事操办都以刘××的侄子刘××为主,刘××是我的孙子,为此我决定把我给刘××的房产转给刘小东名下,永远为业任何人不得干涉。”,遗嘱的代笔人为刘之河,证明人秦××、刘××。再查,在二被告另案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刘三×对二被继承人所立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在该案中按照法律程序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两份遗嘱中被继承人签字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88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一字迹与检材二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一、二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89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当庭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2-302号房屋系刘××与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所得,故讼争房屋应为刘××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刘××、刘××于于2008年1月19日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系二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遗嘱中明确载明本案讼争之房由刘××继承。被继承人刘××及二被告之弟刘××去世后,被继承人刘××于2011年12月29日立合法代书遗嘱,该遗嘱载明对前份遗嘱中的由刘××继承房产转给原告,根据两份遗嘱内容本案讼争之房应由原告继承,故原告主张由其继承讼争之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三×主张原告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对此原告否认其早已得知遗赠的事实,且被告刘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知道该遗赠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刘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刘三×主张原告提供的遗嘱存在篡改之处且遗嘱所指房屋并不明确,应认定无效,但结合二被继承人遗产情况,可认定该遗嘱虽存有瑕疵,但仍可明确反映出二被继承人对讼争房屋处分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被告刘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2-302号房屋由原告刘一×继承;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二×、刘三×配合原告刘晓东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刘××个人负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均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迪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