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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新会区大泽镇吉恒轩古典家具加工场(经营者熊明权)与龚永、文永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大泽镇吉恒轩古典家具加工场,龚永,文永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新会区大泽镇吉恒轩古典家具加工场(下简称:吉恒轩家具加工场)。经营者熊明权。委托代理人李熙贵,系该厂法务专员。被告龚永。被告文永艳。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诉被告龚永、文永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李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文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诉称: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的经营者与两被告系老乡,被告龚永在中山市大涌镇注册一家家具店,名称为中山市大涌镇和木人家红木家具。被告龚永主要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购买家具批发到中山去卖。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33元,2014年4月22日又向原告购买中如意沙发,十件套八件套共计28100元,2014年4月22日又向原告购买一批货值50000元的家具,以上三次合计货款为91233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现其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和木人家红木家具已经注销,因两被告欠付会城镇多家红木家具店的货款,原告曾向中山市大涌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后,但最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销售出货单三份,证明被告龚永、文永艳以和木人家家具店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欠付原告货款91233元。被告龚永、文永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永、文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熊明权系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的经营者,从事古典家具的加工、销售经营活动。被告龚永原系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大涌镇和木人家家具店的投资人,该家具店于2014年1月13日注销。2014年3月26日,被告龚永以“和木人家”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400元的家具一批。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的经营者熊明权及被告龚永均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另在该出货单上,被告龚永书写有“2014年3月26日结后共欠货款22733元(贰万贰仟柒佰叁拾叁元)”、“2014年5月23日付20000元,欠2733元”的内容。2014年4月4日,被告文永艳再次以“和木人家”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8100元的家具一批,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的经营者熊明权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文永艳在出货单上签名为“文艳”。2014年4月22日,被告文永艳再次以“和木人家”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9100元的家具一批。出货单并有“之前发往福建货款共欠20900元”的记载,因此,出货单合计金额显示为50000元。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的经营者熊明权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文永艳在出货单上签名为“文艳”。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91233元(10400元+2733��+28100元+50000元),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龚永与被告文永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龚永、文永艳在中山市大涌镇和木人家家具店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仍以“和木人家”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两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91233元(10400元+2733元+281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的出货单,由被告龚永签名确认,涉及货款金额为13133元(10400元+273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4月4日及4月22日的出货单两份,虽然购货方签名为“文艳”,与本案被告文永艳不一致,但三份出货单显示的购��单位均为“和木人家”,结合被告龚永原系和木人家的经营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情节综合判定,本院认为,上述出货单中的“文艳”签名,应为本案被告文永艳所签。本院对该两份出货单涉及货款78100元(28100元+50000元),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龚永与被告文永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均以“和木人家”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在两被告未予抗辩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所���原告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吉恒轩家具加工场要求被告龚永、文永艳支付货款912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永、文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永、文永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会区大泽镇吉恒轩古典家具加工场(经营者:熊明权)货款91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龚永、文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华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