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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学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胖三”,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兰州市人,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号。身份证号6201041973********。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购毒人员田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在西固区临洮街兰化小区院内,王某某收取田某毒资100元,由王某某从他处购得毒品一小包后,二人在田某家中共同吸食部分毒品,田某将剩余毒品自行收藏。被告人王某某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田某身上查获毒品二人吸食后剩余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购毒人员马某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固区临洮街家中收取马某某毒资200元,由王某某从他处购得毒品后分装三小包,王某某自留一小包,在西固区临洮街后街菜市场单桥洞向马某某交付二小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二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分别净重0.02克、0.03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LG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