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继恩与被告浦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恩,浦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13号原告王继恩,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廷华,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南怀江,男,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继恩与被告浦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良、被告浦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恩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鸡毛,每月1-15号价格随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同日,原告预付被告货款30万元。2013年6月,因市场价格变化较大双方就价格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购买协议,6月底被告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2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份退还1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浦廷华辩称:2013年4月8日,答辩人与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和美公司)签订了鸡毛承包协议,约定由答辩人购买和美公司的鸡毛。2013年5月31日,答辩人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答辩人在和美公司处购买的鸡毛,答辩人赚取2分的差价,并收取了原告的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买了价值6.6万元的鸡毛,后以价格低为由,不再收购答辩人的鸡毛,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后经协商,答辩人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货款作为损失了结。现原告提起诉讼,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31日被告浦廷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鸡毛款30万元。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期间,价格随市场价格双方协商同意,每月的1日和15日按照市场价格商定价格。证据二:被告的雇佣人员出具的清单一份,拟证明最后拉鸡毛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都是自己操作,根本没有雇佣过人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鸡毛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和美公司,拟证明被告与和美公司签订了一年的鸡毛承包协议,约定每只价格0.20元,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协议在原告不收购被告从和美公司拉出的鸡毛数量的情况下,被告一直和和美公司履行着合同。证据二:和美公司提供的数据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按照被告和和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一直履行着。期间所拉出的鸡毛,价格如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价格0.20元每只计算,这些鸡毛由于原告的违约一直由被告从和美公司拉出来,存放于高官屯村北一厂房内,现该宗货物已经变质腐烂。证据三:证明复印件一份,浦廷华向和美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的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蓝山和美公司,拟证明被告对合同中的鸡毛数量因原告的违约导致没有销路,后期被告也不从和美公司拉鸡毛,和美公司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从40万元定金中扣除了损失款12万余元,该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应当承担。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的鸡毛买卖协议,与被告和和美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第一条显示,鸡毛价格不是固定价格,也是随市场价格,也可解除。被告所称的相关违约及损失,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未显示出具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与和美公司可对价格进行协商并可解除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对所购产品倒买倒卖。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鸡毛,原告向被告预付鸡毛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上载明:“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鸡毛款从每月1号到15号价格随市场价格双方协商同意证明武模法收款人浦廷华2013年5月31号。”双方约定每月1-15号价格随市场价格协商确定,证明人武模法在上面签名。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运出鸡毛,2013年6月份,原告共在被告处购买鸡毛13车,价格共计6.6万元。后因市场价格变化,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告知被告,因市场价格低,原告不再购买被告的鸡毛。剩余货款23.4万元,被告未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份通过证明人武模法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3.4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本金13.4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继恩与被告浦廷华订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原告王继恩向被告浦廷华预付货款30万元,共购买了价值6.6万元的鸡毛。被告浦廷华返还原告王继恩货款10万元,尚有货款13.4万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浦廷华是否应返还原告王继恩货款13.4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王继恩于2013年6月21日告知被告浦廷华不再购买其鸡毛,且被告浦廷华于2013年7月份返还原告王继恩货款10万元,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浦廷华应将货款13.4万元返还给原告王继恩。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廷华如果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有权要求原告王继恩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浦廷华并未要求原告王继恩赔偿其损失,只是辩称原被告已协商好,剩余货款13.4万元充抵了原告王继恩应当赔偿给被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货款,并且被告浦廷华对于该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浦廷华辩称30万元为定金并不是货款,在其向原告王继恩出具的收到条中明确载明为“鸡毛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继恩货款13.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继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浦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