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与被告梁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梁永,冉小菊,梁经文,李永秀,姚仁文,程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负责人唐继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佳丽,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被告冉小菊(梁永妻子)。被告梁经文。被告李永秀(梁经文妻子)。被告姚仁文。被告程从敏(姚仁文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与被告梁永、冉小菊、梁经文、李永秀、姚仁文、程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佳丽,被告梁经文、李永秀、程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冉小菊、姚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向原告申请借款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共同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保证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各自发放了借款。贷款期间届满,三被告一直拖延偿还,被告梁永拖欠借款本金39387.5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梁经文拖欠借款本金39387.56元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姚仁文拖欠借款本金39387.5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冉小菊系梁永的妻子,被告李永秀系梁经文的妻子,被告程从敏系姚仁文的妻子,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请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梁永偿还借款本金39387.56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梁经文偿还借款本金39387.56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姚仁文偿还借款本金39387.56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全体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经文、李永秀辩称,被告梁永将被告梁经文、李永秀夫妻的户口本借去用于贷款,合同是被告梁经文、李永秀本人亲笔签订但当时是签订的空白合同,并且没有收到银行的款,其贷款不是梁经文本人贷的款,应由被告梁永一人承担。被告程从敏辩称,被告梁永将被告姚仁文、程从敏夫妻的户口本借去用于贷款,合同是被告姚仁文、程从敏本人亲笔签订但当时是签订的空白合同,并且没有收到银行的款,其贷款不是姚仁文本人贷的款,应由被告梁永一人承担。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欲证实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申请借款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保证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对被告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分别载明被告冉小菊与梁永于199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永秀与梁经文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程从敏与姚仁文于198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欲证实2012年3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向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各放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6、还款流水详情单据三份与贷款清算单据三份,欲证实被告梁永已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欠本金39387.56元及罚、利息26761.38元;被告梁经文已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欠借款本金39387.56元及罚、利息26761.38元;被告姚仁文已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欠本金39387.56元及罚、利息26761.3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向原告申请贷款各5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共同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承担该三笔贷款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各自发放了贷款各50000元。三被告分别在2012年7月18日与2012年8月18日偿还了部分本息。贷款期间届满,三被告一直拖延下欠的本息,现被告梁永下欠本金39387.56元及利息,被告梁经文下欠本金39387.56元及利息,被告姚仁文下欠本金39387.5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3月18日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开江支行分别与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三人共同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并且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三人对其之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永偿还借款本金39387.56元,被告梁经文偿还借款本金39387.56元,被告姚仁文偿还借款本金39387.56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与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中有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相关约定。被告在贷款返还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冉小菊系梁永的妻子,被告李永秀系梁经文的妻子,被告程从敏系姚仁文的妻子,其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贷款本金39387.5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包括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冉小菊、梁经文、李永秀、姚仁文、程从敏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梁经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贷款本金39387.5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包括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梁永、冉小菊、李永秀、姚仁文、程从敏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姚仁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贷款本金39387.5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包括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梁永、冉小菊、梁经文、李永秀、程从敏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梁永、梁经文、姚仁文共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