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绿与被告张丁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绿,张丁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刘运绿,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张丁付,男,1984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绿与被告张丁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绿、被告张丁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绿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丁付驾驶湘MD29**货车在S323线新田县莲花乡新屋场路段,与原告刘运绿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212.85元。原告刘运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丁付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25天支出医药费9739.85元及门诊费用8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60天,营养60天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20元的事实;6、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支出修理费500元的事实;7、被告张丁付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车辆驾驶手续齐全的事实;8、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湘MD29**货车购买交强险和3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张丁付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丁付、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丁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刘运绿驾驶无牌无证的两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4认为误工、护理的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5、6、7、8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丁付驾驶湘MD29**轻型货车行驶至S323线新田县莲花乡新屋场路段超越前车时,与相向而来的原告刘运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丁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绿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739.85元及门诊费83元;2015年8月27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运绿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1020元,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另查明,肇事湘MD2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丁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822.85元及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10322.8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7月31日18时20分,在S323新田县莲花乡新屋场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经新田交警大队认定,张丁付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运绿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丁付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丁付按责任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丁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扣减自付费用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该费用予以明确说明,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运绿的损失数额,依照湘公交管(2015)38号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9822.85元(住院费用9739.85元+门诊费用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6660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计算为6210元(25212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凭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考虑200元,6、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020元,7、车辆损失费确定为5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项损失合计12322.85元,3-6项损失合计14090元,车辆损失费用500元;原告刘运绿的损失共计26912.85元(12322.85元+14090元+5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运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409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22.85(12322.85元-10000元×100%),合计26912.85元。因被告张丁付已垫付原告刘运绿医疗费9822.85元及车辆修理费50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的积极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丁付已垫付的10322.85元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应赔偿原告刘运绿16590元,给付被告张丁付10322.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运绿16590元(该款汇入原告刘运绿在中国农业银行新田支行账号6228481719159536675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丁付10322.85元(该款汇入被告张丁付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账号6215982992220001935内);三、驳回原告刘运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刘运绿承担130元,被告张丁付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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