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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海与徐志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明,张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明。委托代理人李卓飚、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徐志明向案外人朱连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连勇剩余尾款壹拾万伍仟元,分三批还清,最迟4月30日之前还清”,落款为“徐志明2014.3.31”,张海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截至2014年7月,尚有5万元未能归还。朱连勇遂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海承担保证责任。经协商,朱连勇与张海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海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朱连勇欠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海负担,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崇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10日,朱连勇向张海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张海关于(2014)崇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欠款5万元及诉讼费525元。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徐志明向朱连勇出具欠条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自己愿意承担该笔欠款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徐志明为证明该笔欠款为苏州亿洲投资酒店无锡第一分公司所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苏州亿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查询的亿洲公司的基本信息、苏州亿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洲无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亿洲无锡分公司系亿洲公司的分公司、徐志明系亿洲公司股东。2、亿洲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一份及亿洲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朱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志明系亿洲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及各个分公司的运营,本案的欠款系由亿洲无锡分公司开设的麦烟店所结欠,徐志明出具十万五千元的欠条后,由朱鹏账户转账支付朱连勇55000元。3.亿洲公司出具的转账汇款说明一份及交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执,证明朱连勇的蔬菜款系由亿洲公司支付。4、亿洲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志明向朱连勇出具的欠条系其代亿洲公司所写,欠条所涉款项系亿洲无锡分公司结欠朱连勇的蔬菜款,系亿洲公司的欠款。徐志明出具欠条后,亿洲公司通过会计李春燕及亿洲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朱鹏的账户归还朱连勇55000元,剩余5万元因资金紧张未予支付。张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对亿洲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亿洲酒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查询的亿洲公司的基本信息系网上打印,无法核实;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2、对朱鹏出示的证明,因为涉及到第三方,无法查清是否真实;对于职务证明,上面没有落款时间,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对转账汇款说明,通过银行转账应该以银行电子回单为准;对李春燕转账的银行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亿洲公司有关。对证据4、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亿洲无锡分公司已经注销,该证明上也未标注出具时间。原审原告张海的诉讼请求为:徐志明归还张海代偿的欠款5万元、诉讼费525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志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徐志明向案外人朱连勇出具的欠条以及张海在欠条上签署的担保均系徐志明、张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志明系本案欠款的债务人,张海为担保人。现张海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徐志明称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欠条无法反映当时其系代表公司对欠款进行确认,即便公司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其也并无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张海明知徐志明系职务行为,是为公司所作担保。徐志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其公司对案外人朱连勇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关于徐志明称“朱连勇在催讨蔬菜款时不同意徐志明将欠条具名是公司所欠,徐志明无奈之下才出具了个人名义的欠条”的抗辩,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张海作为保证人为徐志明的前述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张海要求徐志明偿还其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以及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海要求徐志明承担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从向徐志明主张之日起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代为清偿之日即要求徐志明归还代为清偿的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志明应归还张海代为偿还的欠款50000元及诉讼费525元,总计5052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保全费525元合计1057元由徐志明承担。上诉人徐志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债务人是亿洲无锡第一分公司,因亿洲无锡第一分公司已注销,相应的债务人应由亿洲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应向亿洲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3月31日徐志明出具的欠条,由徐志明个人签字,张海作为担保人签字。从该欠条内容来看,无法反映出徐志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亿洲公司事后出具证明,认为徐志明是代公司出具的欠条,但该证明系亿洲公司内部行为,并不能证明徐志明出具欠条时张海明知徐志明系职务行为。徐志明提供的朱鹏与李春燕的转账记录,也反映不出与亿洲公司的关联性,且张海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认定徐志明出具欠条时是个人行为,徐志明向案外人朱连勇出具的欠条以及张海在欠条上签署的担保均系徐志明、张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张海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徐志明追偿。综上,上诉人徐志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徐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