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陈先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陈先艮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登武,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先艮。委托代理人陈军。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定区征收办)与被告陈先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登武,被告陈先艮及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区征收办诉称:2015年3月9日,因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应给被告10084.80元的搬迁补偿费。可被告拒不履行领款和腾房让地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协议的严肃性,现要求被告陈先艮立即按协议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定区征收办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主体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担保的情况;3、房屋搬迁与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协议的补偿情况;4、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5、限期领款腾房让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让地的情况。被告陈先艮辩称,被告不是不搬走,而是这次搬迁应该给被告补偿4.8万余元,另外还要给被告解决一套廉租房,只要这些条件达到,被告马上就搬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的;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5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签订了一份《搬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永定区征收办对被告陈先艮所占住的长沙汽电厂厂房改为住房的房屋进行拆迁,永定区征收办给予陈先艮搬迁补偿费10084.80元。约定陈先艮必须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自有的生活用品全部搬出现居住的房屋,逾期原告可按每日2%的标准扣除迟延履行金。协议签订后,陈先艮拒不履行领款和腾让房屋的义务。2015年7月7日,原告永定区征收办给陈先艮送达了限期领款腾房让地通知书,要求陈先艮在2015年7月14日前自动腾房让地,陈先艮收到通知后至今没有腾让房屋。为了确保该项目的工程进度,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先艮立即按协议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原告永定区征收办与被告陈先艮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陈先艮应当履行腾房让地义务,至今,陈先艮未履行腾房让地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先艮立即履行腾房让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陈先艮立即腾让其所占住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沿河居委会的长沙汽电厂房屋。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先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