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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甲村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李某某相撞,致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207.2毫克/100毫升,符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甲村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李某某相撞,致李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日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采血检测,检出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7.2毫克/100毫升,符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16时35分左右,其从二儿子家出来,沿路北向西往家走,行至李某甲家大门口时,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将其撞倒,之后的事其不知道了。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其出去买烟往家走时,一辆摩托车从其身边过去,接着听到一声响,摩托车倒在地上了,其看见骑摩托车的人抱着李某某,李某某脸上有好多血,后张某某开车拉着李某某去医院了。3、证人张某的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其接到哥哥打来的电话说,母亲被车撞了,让其赶紧去医院,到医院后就报了警。4、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3月1日中午,徐某某与三男两女在其的饭店吃饭喝酒了,13时许离开的饭店。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摩托车上没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同时拍摄照片三张。6、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50分,在涞源县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徐某某血液。7、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5]第0137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经对所送徐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验,从该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7.2毫克/100毫升。8、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9、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涞鉴字第(026)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对李某某查体⑴神清,言语可;⑵双瞳孔正大等圆,光反射灵敏,右眼视物不清,双眼及右面部肿胀、青紫,右手青紫肿胀压痛,双膝关节可见局限青紫瘀斑;⑶右额叶脑搓裂伤,右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眶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10、保定市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31号关于李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按照《法医临床经验规范》对被鉴定人李某某进行检验。⑴神志清楚,语言流利,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光反射灵敏;⑵右手外观未见异常;⑶头颅+眶骨CT汇报:考虑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出血,右眶内壁及右颧骨陈旧性骨折;右面部软组织异物;副鼻窦炎;⑷VER测试结果:双眼P100潜伏期均延长。鉴定意见,李某某颅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11、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送检的事故车辆进行勘验,鉴定意见为,无号牌欧星.雅马哈二轮汽油摩托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1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中午,其与张某甲等五人在冯村迎宾楼吃饭时,五个人喝了两瓶白酒。16时50分许,在涞源县甲村路段其骑着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对面走来一位老太太,其往右打方向躲避,老太太也往路南躲避,于是其的摩托车和老太太撞在了一起,均倒在地上,其过去看老太太伤情时,伤者的家属到了,找了一辆车其跟着把老太太送到了医院。13、涞源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19分,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案称,甲村路段一辆摩托车撞伤行人,伤者在县医院急诊科。接警后,该队立即出警赶往医院,经调查,得知肇事者系徐某某,后对徐某某进行采血,并对徐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技术检验,结果为207.2毫克/100毫升,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讯问,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14、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2日,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15、赔偿协议书、收支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500元整(含已给付的65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限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芳审 判 员  勾丽娟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