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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99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致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前街(纸张加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尚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陈寿美,女,1943年12月2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华威大厦一、二层)。法定代表人于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女,1974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宇宁,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青食品公司),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单购物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提起本诉,后于2013年9月9日因本案需以(2010)西民初字第8706号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4440号终审判决后,本案恢复了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房建、李云龙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致平、被告育青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寿美、邓月明、被告西单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赵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诉称,2008年10月7日,应投保人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大厦)的投保申请,原告向其签发了×××号保险单,对其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等地的房屋建筑、家具、设备、办公设备及用品、电梯及洗衣设备、库存商品等财产承保财产一切险。2009年6月14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的育青公司与西单购物中心联营,由西单购物中心提供在商场一层西门外作为育青公司经营的专柜内部因保鲜柜电源线短路发生火灾,造成华威大厦上述部分财产不同程度受损。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华威大厦及原告共同聘请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查勘与评估,查明华威大厦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837643.38元。为此,原告产生公估费61357.5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华威大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作出保险赔偿,在扣除合同约定的4138.55元保险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1833504.8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原告被保险人华威大厦所遭受的前述财产损失是由两被告联营的专柜内部保鲜柜电源线短路引发的火灾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代位行使华威大厦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1833504.83元及其利息(自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公估费61357.5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育青公司与西单购物中心对上述赔偿请求及诉讼费用按照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单购物中心与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达成调解,本院已于2015年9月8日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1599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进行了确认,故本判决不再表述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西单购物中心之间的争议。被告育青食品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公估费用,我方愿意按照我方应承担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但华威大厦对于火灾的发生也是有责任的,应当承担10%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号保险单;2、华威大厦与西单购物中心签订的《还迁协议书》和《管理协议》;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4、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其附件;5、保险赔款支付凭证;6、公估费用清单;7、索赔函签收函及复函;8、关于同意公估的函。被告育青食品公司认可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育青食品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整改意见函,以证明华威大厦应该对火灾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被告育青食品公司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涉案火灾的责任分担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西单购物中心向本院出示了(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育青食品公司均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育青食品公司之间诉争的事实如下:一、火灾发生情况及责任比例分担1991年12月25日,华威大厦与西单购物中心签订《还迁协议书》,约定“将华威大厦一层、夹层、二层、三层、地下一层、地下三层作为西单购物中心的回迁范围,用途为商业和服务业。”2008年12月25日,西单购物中心与育青食品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西单购物中心将一层食品部营业面积49.94平方米和分摊共同通道36.46平方米,10个柜台作为育青食品公司商品经营销售专柜。联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09年6月14日1时45分,育青食品专柜内部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110平方米,烧损食品、冰箱、保鲜柜等物品。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查明起火原因为由西单购物中心提供在商场一层西门外作为育青食品公司经营的专柜内部保鲜柜电源线短路所致,灾害成因为专柜内部保鲜柜电源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09年6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华威大厦及西单购物中心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当场整改,对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的行为于2009年7月10日前改正,并提出华威大厦与西单购物中心两家单位应对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联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机制,确保华威大厦的消防安全。2010年5月,西单购物中心将育青食品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相关财产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870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4440号终审判决,对发生于2009年6月14日的火灾事故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将西单购物中心与育青食品公司应负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40%和60%。二、人保北京分公司与华威大厦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08年10月7日,投保人华威大厦与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签订×××号保险单,将其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等地的房屋建筑、家具、设备、办公设备及用品、电梯及洗衣设备、库存商品等财产承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水损8277元,其它4138.55元。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华威大厦与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共同聘请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查勘与评估,并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华威大厦实际损失为1840643.38元,残值3000元,建议保险人以理算金额1833504.83元为赔付参考。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61357.50元。被告育青食品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西单购物中心表示,同意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被保险人华威大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作出保险赔偿,在扣除合同约定的4138.55元保险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华威大厦支付保险赔款1833504.8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人华威大厦与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签订有财产保险合同,将其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等地的房屋建筑、家具、设备、办公设备及用品、电梯及洗衣设备、库存商品等财产承保财产一切险。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公估,华威大厦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833504.83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1357.5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华威大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支付保险赔款1833504.8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4)二中民终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本次火灾的责任确定由西单购物中心与育青食品公司按40%和6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西单购物中心与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达成调解,故本判决只处理原告对被告育青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育青食品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及其利息、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育青食品公司辩称由于判定火灾责任的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导致其未支付赔偿金,由此产生的利息己方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了此次火灾给华威大厦造成的损失,育青食品公司对此知情且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补偿,利息属于原告因火灾遭受直接损失衍生而来的损失,故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育青食品公司另外辩称华威大厦对于火灾应承担10%的损失的意见,与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分担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一百一十万零一百零二元九角及其利息(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估费三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五角。如果被告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房 建人民陪审员 李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候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