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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现胜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胜,孙建民,孙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758号原告:赵现胜,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南市中街***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591209001X被告:孙建民,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泉河路**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60********。被告:孙香菊,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泉河路**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79********。原告赵现胜与被告孙建民、孙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胜、被告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现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孙建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孙建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5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建民、孙香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民辩称,这两笔借款属实,我两次一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在2010年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上,已经明确约定利息是每月5000元。对2011年8月1日的这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上没明确说明利息,但是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孙香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民与被告孙香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建民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8月1日向原告赵现胜借款共计4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上述两笔借款产生后,被告孙建民按其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份。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2014年4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民分两次向原告赵现胜借款共计4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4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均同意依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息2%予以支持。本案重点问题为该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香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建民与被告孙香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孙香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孙建民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孙建民与被告孙香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民、孙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现胜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建民、孙香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