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清洁与李传枝、李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洁,李传枝,李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李清洁,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传枝,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文礼,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清洁与被告李传枝、李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洁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枝、李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洁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传枝由被告李文礼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李传枝、李文礼至今末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传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文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传枝、李文礼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清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清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清洁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传枝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李清洁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由被告李文礼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枝、李文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李清洁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李清洁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传枝由被告李文礼作担保向原告李清洁借取人民币4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告李清洁与被告李传枝对借款利息末作约定;与被告李文礼对保证方式约定为“如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担保人愿负偿还责任”的一般保证。借款后,被告李传枝、李文礼至今末偿还原告借款或利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李清洁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清洁与被告李传枝、李文礼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该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李传枝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李清洁借款人民币43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李清洁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李清洁与被告李文礼对保证方式约定为一般保证,故被告李文礼应按照一般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责任。被告李文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枝追偿。原告李清洁关于被告李文礼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清洁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枝、李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传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洁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文礼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的清偿责任;3.被告李文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枝追偿;4.驳回原告李清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437.5元,由被告李传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满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