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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林杏能与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杏能,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林杏能,无业。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善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杏能与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杏能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同涛、朱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杏能起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员驾驶的636路BH9779号公交车,从方桥开往宁波方向,途经鄞州大道与宁姜线路口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腰部、头部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与头部外伤,住院36天。2015年5月2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2.1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58元、鉴定费30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3900.1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183900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搭乘被告的公交车受伤,但公交车的承运是属于公益性承运,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般规定。另外,如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合同关系,则不能主张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林杏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受伤的事实;2.宁波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36天的事实;3.门诊病历本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支出门诊医疗费2232.16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3090元的事实;5.《劳务合同》、《未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宁波市海曙正宗美发厅工作,月工资2500元,受伤后单位未再发放工资,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6.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已经写明“林杏能目前腰部的伤残情况与其本身的腰部××及本次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作用基本相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另外,原告既然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则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具体赔偿项目提出的意见,本院将在后文再作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都只有单位盖章而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劳务合同》中“林杏能”一栏也没有写日期,有理由怀疑该组证据系事故发生之后才制作。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原件,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其主张300元交通费并无过高,故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8824.38元的事实;2.黄国珍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592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用固定带的费用150元;4.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亦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员周鹏驾驶636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浙B×××××号),从方桥开往宁波方向,途经鄞州大道与宁姜线路口时,由于前方车辆突然急刹,驾驶员周鹏也紧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即原告林杏能摔倒受伤的事故。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入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2.头部外伤,3.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20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购买医用固定带,支付150元。为治疗原告伤情,共支出医疗费81056.54元(其中被告垫付78824.38元)。2015年5月2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林杏能目前腰部的伤残情况与其本身的腰部××及本次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作用基本相当。2.林杏能因故致腰部等外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林杏能目前腰部的伤残等级系本次外伤及自身××共同所致,两者作用基本相当)”,并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原告并支出鉴定费3090元。原告已支出交通费300元。2015年2月13日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两次各向被告领款10000元。另,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之前,原告在宁波市海曙正宗美发厅从事食堂工作,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共汽车,与被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的服务,其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符合该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个月20天,故误工费合计为11666元。虽然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系其自身××与本次事故共同作用所造成,但本次事故才是导致原告伤残的直接原因,且原告的自身××并不属于原告的过错,故对被告以原告自身原有××为由而对残疾赔偿金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计算为8831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六倍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选择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所列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杏能医疗费223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1166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018.16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尚须赔偿原告10101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杏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林杏能负担829元,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轶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