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毅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毅,王福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虫王庙社区。法定代表人:段永成,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毅。委托代理人:于延国,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福铖。再审申请人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毅、王福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向恒祥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恒祥公司也没有委托王新德为委托代理人,一审卷宗中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委托书中的印章是假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29日,恒祥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股权已变更,2013年11月27日王福铖已经不是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永成,并不知道王福铖所借款项,案涉借款应由王福铖个人承担。故恒祥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为由申请再审。石毅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恒祥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2年9月29日,王福铖系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对外代表恒祥公司签订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且恒祥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抵押合同》中恒祥公司的印章或借款行为系虚假的,故恒祥公司和王福铖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此外,因恒祥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期间恒祥公司给王德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系虚假的,亦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系虚假的,故对于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