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3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外号小安,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雨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周×(男,32岁,辽宁省人)于本区电话与被告人刘×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古玩城公寓×F15×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出售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1克),后被查获,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商×、周×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