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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8月1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熙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方向向龙须门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须门镇药王庙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小龙须门村方向左转弯驶入平青乐线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冀HFV8**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谅解,经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关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