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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赵某某与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农民,系赵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农民,系赵某某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农民,系丁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嘉定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玉臣,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丁某某、赵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丁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带其孙女原告赵某某(时年3岁)在侯营镇孙克胜村东侧的聊莘公路上,被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大型运输车碾轧,致丁某某左腿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锁骨骨折,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致原告赵某某左小腿完全离断伤,右腿碾轧伤,头部皮肤裂伤。肇事大型运输车逃逸。二原告丁某某、赵某某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城建集团按20%的比例赔偿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290.29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71.13元;驳回丁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及青岛城建集团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系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肇事车辆的碾轧行为是引起二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也是决定性因素,故肇事车辆应对二人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负有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法定义务,其未能有效阻止大型车辆进入施工路段是致使二人受伤的间接原因,应对二人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案情及青岛城建集团安全防范义务缺失的具体情况,酌定20%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通、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聊城公路局将该路段交由具有资质的青岛城建集团承包施工,其作为发包方在选任施工单位上并无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聊城公路局与公安交警支队联合发布了交通管制公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负有施工期间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丁某某、赵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做出(2014)聊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事故发生路段为正在改建的聊莘公路,2010年7月25日被告聊城公路局与青岛城建集团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承包该路段的施工,2011年3月28日聊城公路局与聊城市公安交警支队联合发布公告,宣布对该路段实行交通管制,要求过往车辆绕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9月1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的照片显示,在该路段的部分路口,未设立警示标志。2013年3月13日原告丁某某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9340.96元。经原告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小腿神经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年零4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完全离断伤截肢术后”属六级伤残;考虑其年龄因素及安装假肢时机,其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年。2015年1月1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4号鉴定书补充说明:考虑赵某某年龄因素及安装假肢时间,其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三个月止。2014年8月27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华安司鉴(2014)假矫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腿小腿假肢一具,需8500元;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需18500元;配置带锁具硅胶内衬套一只,需5800元。2.16周岁前,(儿童)假肢及带锁具硅胶内衬套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16周岁后,(成人)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带锁具硅胶内衬套一年半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城建集团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负有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法定义务,其未能有效阻止大型车辆进入施工路段是致使二人受伤的间接原因,应对二人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按20%的比例承担为宜。聊城公路局将该路段交由具有资质的青岛城建集团承包施工,其作为发包方在选任施工单位上并无瑕疵;聊城公路局与公安交警支队联合发布了交通管制公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负有施工期间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聊城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40.96元;2.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3.误工费为44051.1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每天110.96元计算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伤后48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0.96元×(485天-上次诉讼中已计算的88天)];4.护理费10652.16元,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护理时间为出院后12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0652.16元[110.96元×120天×80%];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6084.24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如下:1.××赔偿金1062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赵某某的残疾级别为六级,残疾赔偿金为106200元(10620元×20年×50%);2.护理费15068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2700元,两项共计963383.68元。关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适宜安装假肢的时间为定残之月即2014年7月,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后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初次安装假肢前及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为127382.08元[110.96元×(365天×3年+78天-上次诉讼中已计算的25天)];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标准,16周岁之前每年更换一次,需安装更换11次,费用为157300元[(8500元+5800元)×11次];16周岁后,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16岁之后需更换假肢20次,需更换带锁具硅胶内衬套39次,假肢费、带锁具硅胶内衬套、维修费共计655400[(18500元+18500元×16%)×20次+5800元×39次];原告更换假肢时需进行功能训练,训练期间需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3301.6元(110.96元×7天×30次)。3.交通费574.4元;4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073658.08元。原告丁某某、赵某某的以上损失由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按20%的比例承担,分别为17216.85元、214731.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认为,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并构成伤残,应视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被告青岛城建集团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情节及承担赔偿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青岛城建集团赔偿原告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赵某某20000元。综上,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16.85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473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判决:一、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16.85元;二、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4731.62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赵某某对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丁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7342元,由原告丁某某、赵某某承担12233元,由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09元。丁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2011年9月1日上诉人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显示,在该路段的部分路口,未设立警示标志。由此可以证明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对施工道路的监管责任。如果防护措施到位,不纵容大型运输车随意进入,肇事车辆就不会进入施工路段,就可以避免事故。因该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因事故发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至今未找到肇事车辆,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按照公平原则,该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令上诉人的权利得到救济。第二,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因此,在公路建设施工期间,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仍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该局在2011年3月28日发布联合公告后,未再对施工道路进行监管,导致肇事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未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受伤害系机动车肇事行为所致,并非施工路面瑕疵所致,本案侵权责任人系逃逸的肇事司机,应由肇事司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丁某某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具有重大过错,不顾明令禁止,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将三岁的赵某某独自放在三轮车上进入施工道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鉴于赵某某年幼并遭受如此大的伤害,答辩人没有提起上诉,本案系交通肇事侵权案件,并非因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且答辩人已严格按照规定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质证及代理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造成上诉人损伤的直接原因是逃逸的肇事车辆碾压所致,并非施工路段瑕疵所致。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过错,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路段进行管控,因其管控不当引起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共同侵权,本案不存在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共同侵权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上诉人丁某某、赵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多少;聊城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丁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害系多种原因力综合作用的结果,应通过分析原因力,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责任份额。逃逸的肇事车辆碾压行为对产生上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起到直接、主要作用,系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肇事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丁某某应避开施工路段绕行,即使在施工路段通行,对其自身与赵某某的安全,更应该尽到谨慎与注意义务。丁某某在施工路段通行,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必要过往路口全部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完善的安全措施,该两方当事人的过错系造成上诉人受伤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主次责任正确,酌定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比例适当。所以对上诉人主张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本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相关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允许上诉人丁某某、赵某某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