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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班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理农、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班某某窜至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金花村二组夏某甲家,趁家中无人,入户盗窃夏某甲父亲夏某父存放在卧室床下一黑色包内的现金120元。嗣后,被告人又窜至该村夏某乙家,扭锁入室,盗窃夏某乙存放在卧室桌子抽屉里的现金1200元。当日中午,被告人又窜至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中合村一组齐文某家,入室盗窃齐文某放置在电视机上的一部中兴手机。同月13日晚,被告人到镇安县国税局院内其妹班某租住的房屋休息,次日早晨,趁家中无人,盗窃班某BIHEE手机一部,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19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又窜至镇安县青铜关镇白树村一组,趁陈某家中无人,翻窗入室,盗窃陈某1300元钱及三包芙蓉王烟,被告人在盗窃财物时,被陈某的儿子陈敬某发现,被告人遂将盗窃的财物放回箱子,欲从窗户逃跑时被陈敬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班某、夏某乙、齐文某陈述,有证人夏某甲、班道宽、朱枝富证言,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有镇价认字(2015)33号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有书证(2014)镇安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领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庭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