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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洪甲,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程某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经原告亲属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生育一女名洪某乙,恋爱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2010年以后,被告带着孩子回湖北老家,双方实际上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带着孩子回湖北原籍,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带孩子在上海生活经济负担太重。被告每年都带孩子来上海看原告,原告有时也会到湖北老家看被告和孩子。原告已很长时间没有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了,被告一直对原告包容、忍让,也可证明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生育一女名洪某乙,恋爱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以后,原告因工作不顺,加之生活琐事等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孩子回湖北省公安县父母处,但直至2015年,每逢春节和孩子放假期间,被告均带孩子来上海看原告,或原告回湖北省公安县原、被告的原籍所在地看望孩子和被告。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隙。现被告已表示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相互沟通,共同努力修复目前日渐疏远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洪甲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