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张庆华、张金丁、张金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张庆华,张金丁,张金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下面简称安溪农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谢彩霞,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锦慰,农行安溪长坑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庆华,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金丁,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金吉,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张庆华、张金丁、张金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锦慰及被告张金丁、张金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张庆华、张金丁、张金吉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20172),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张庆华提供人民币50000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茶叶生产及收购。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保证人张金吉、张金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即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循环周转使用。借款人最后一次自助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5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华偿还原告安溪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20172)》合同约定及人行相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张金吉、张金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金丁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担保人张金吉、张庆华担保也是事实,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吉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担保人张金吉、张庆华担保也是事实,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20172)复印件1份和借款电子记录即《中国农业银行循环贷款放款清单》1份,以此证明本案各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都是自愿、真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都已生效执行,合法有效性都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与维护。2.安溪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张金丁、张金吉、张庆华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被告张金丁、张金吉没有意见。被告张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张金丁、张金吉的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8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张庆华、张金丁、张金吉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20172。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张庆华提供人民币50000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保证人张金吉、张金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庆华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安溪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庆华未能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致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金丁、张金吉均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张庆华、张金丁、张金吉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庆华、张金丁、张金吉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张庆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张金吉、张金丁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金吉、张金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华追偿。被告张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张金吉、张金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金吉、张金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华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张庆华、张金丁、张金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清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