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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长存与刘藤金、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存,刘藤金,刘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张长存,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被告刘藤金,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刘金波,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张长存与被告刘藤金、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思明、被告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藤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存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藤金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刘金波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还清本金及利息止。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刘藤金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②.被告刘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波辩称,已代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腾金有址在兰溪国际的商品房一套及许多茶叶,应先处理其财产。被告刘藤金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长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藤金借款,被告刘金波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被告刘腾金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被告刘金波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采信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藤金向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茶叶收购。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每万4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金波作为担保人,声明同意为被告刘藤金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款息还清为止。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长存收执。嗣后,被告刘金波代偿还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刘藤金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刘金波也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庭审将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12日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存与被告刘藤金、刘金波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长存有权催告被告刘藤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刘藤金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每万4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原告现诉求被告刘藤金应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被告刘金波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负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刘金波理应对被告刘藤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刘金波对被告刘藤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波辩解被告刘腾金有财产,应先行处理,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刘金波可待原告申请执行后,向执行部门反映。综上,原告诉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藤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金波对被告刘藤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金波已代偿还人民币5000元及对其余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藤金追偿;四、驳回原告张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计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刘藤金、刘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