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姚某某,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生,侗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琴。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07年春节后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常住人员登记表、李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本村居住生活,被告因家庭矛盾对原告大打出手后,于2007年春节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3、姚某东、姚某友、郭某伦、姚某能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在本村居住生活,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李某成进行调查,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琴,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对生产生活意见不一,经常发生吵打。从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产生活意见不一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遂于2007年离家外出,杳无音讯,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八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女儿李某琴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琴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利明审 判 员 潘德兴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