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7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付秋荣与甘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秋荣,甘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268号原告付秋荣,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超(原告之子),198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甘美珍,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付秋荣与被告甘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秋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超,被告甘美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秋荣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55分许,我行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马昌营镇政府门外处与被告甘美珍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我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左颞颅骨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等,住院26日,花费医疗费为21982.31元。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甘美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甘美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9953.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甘美珍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也不同意赔偿。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172.3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日50元,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超过100元,出院后不超过80元,营养费每日不应超过15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5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马昌营镇政府门外时与被告甘美珍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甘美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左颞颅骨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腹腔积液等,为此住院26日,花费医疗费29154.61元(其中被告甘美珍支付7172.3元)。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甘美珍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庄村委会做保洁,月收入1200元。其母李×11933年5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共育有六名子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91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2417.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及明细,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圪塔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收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在核实后予以确认。治疗糖尿病系治疗本次伤情的必要辅助性治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认为此费用与本次伤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需要予以酌定。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就诊距离与次数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七角五分(其中被告甘美珍垫付医疗费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给被告甘美珍)。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秋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万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六角一分。三、驳回原告付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均由被告甘美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