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邵永恒与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恒,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00号原告:邵永恒,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5-7门。负责人:高泽伟。原告邵永恒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恒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厨师长工作,月收入7000元,满勤奖100元。跟经营者高泽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合同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2015年7月13日,被告停止正常营业,原告从此日起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6月工资7100元、7月份工资3033元。之后原告多次跟被告单位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7月份工资共计10133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永恒原系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员工,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师长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另有满勤奖100元。原告入职当日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经营者高泽伟签订《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员工劳动合同》。被告从2015年6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15年6月、7月份工资共计101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2015年6、7月考勤表。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及月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2015年6、7月份考勤表,主张自2015年6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013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永恒拖欠工资10133元;二、驳回原告邵永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高家大院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