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9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陵市青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一公里处的检查卡点时被民警查获。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田某静脉血样鉴定,田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青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一公里处的检查卡点时被交警查获。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田某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以及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