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俞某,农民。原告吴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染有恶习,曾在派出所留下吸毒及卖淫案底,且不知悔改,原告曾多次发现被告在去杭州的时候吸食毒品,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晚上经常在外玩到半夜不回��,并长期与一男子保持暧昧关系,后有录音证据表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出轨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已于2015年6月18日搬出家里另外居住。婚后双方对经营的东阳市十字街129号服装店进行了装修,现尚欠款105248.2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存款5000元,宝马MINI汽车定金50000元,服装店内价值50000元的货物(已全部被被告拿走)。另外个人婚前财产宝马Z4车(车牌号为浙G×××××)一辆被被告开走藏匿。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属婚前财产汽车一辆并赔偿损失5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车辆代购合同、收款收据及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为购买汽车���付了定金50000元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对帐单共19页,用以证明服装店装修和双方的生活开支情况;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后有出轨行为的事实。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当庭提供的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仅能证明消费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对录音资料,内容不完整,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8日,为买车向东阳市远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在婚前于2012年11月3日购买了宝马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现原告以被告婚前染有恶习,婚后恶习不改,并有出轨行为等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