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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红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李红兰。委托代理人程昌明(特别授权),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建、黄磊(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兰与被告倪仁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红兰与被告倪仁义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李红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昌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兰诉称,2015年3月22日,倪仁义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1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336省道165.39KM与214县道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如皋市交警大队认定倪仁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123.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倪仁义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1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336省道165.39KM与214县道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006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仁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红兰自行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李红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倪仁义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被告倪仁义赔偿原告李红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合计168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1489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二、原告李红兰放弃对被告倪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李红兰与被告倪仁义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其他无争议。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如皋港人民医院和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有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红兰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倪仁义达成了调解协议,本判决中不再涉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840.89元,提供相应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此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40.8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无异。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营养期限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标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92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等,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为46263.2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当在诉讼费中考虑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兰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4626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元,原告李红兰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