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厚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淄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厚丰物流有限公司,淄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立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7号原告广州市厚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姬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庆祥,男,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淄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温梦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恩阳,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立平,男,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广州市厚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旭元公司)、被告杨立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祥、被告淄博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甄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平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旭元公司所有的鲁CC18**重型半挂牵引、鲁CE8**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货车,负责承运原告的货物一批送至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的收货站。2014年12月25日19点24分左右,车辆行至G4京港澳高速长沙方向1774公里处时,车辆后轮轮胎摩擦起火导致车身着火,被告杨立平脱离现场,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损毁,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49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旭元公司、杨立平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510493.4元。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运费人民币6300元。被告淄博旭元公司答辩称,本案货运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杨立平,被告淄博旭元公司并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杨立平来承担责任。被告淄博旭元公司只是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立平使用,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被告杨立平称,该批货物内含有机油、电瓶等危险物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立平(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车号鲁CC18**)将原告货物运送至济南市无影山北路3号,运费共计12300元,发车前预付运费6300元(含加油卡5000元)。在承运过程中,货物因破损、火灾等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赔偿。装货时乙方必须核实货物并清点货物数量,如下货时出现误差均由乙方负责。合同附货物清单。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时,被告杨立平向原告出示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行驶证载明,鲁CC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E8**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淄博旭元公司。当日,被告杨立平驾驶涉案车辆行至G4京港澳高速长沙方向1774公里处时发生火灾,致货物全部烧毁。原告提供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苏仙区大队苏仙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我队接鲁CC18**报警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19:24分,出警时间为19:25分。起火原因为后轮胎摩擦起火导致车身着火,货物全部销毁”。对此被告淄博旭元公司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车辆燃烧原因无法查明”。还出具郴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载明“车辆起火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关于运输的货物种类、数量及价值,原告当庭提交了货物清单证实货物种类、总数量,价值共计1510493.4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立平当庭提交了随车货物的清单原件11份,证实货物种类、数量,并称“随车货物清单,是货物交付时直接随货将上述清单交收货人”。被告杨立平持有全部随车货物的清单但拒绝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当庭向其充分说明后,其仍拒绝提供上述清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称根据货物清单计算损失共计1510493.4元,原告提交了与托运人签订的货物运单、赔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一宗,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赔偿案外人广州市启昌物流有限公司150385.1元(银行转账68525.1元,现金81860元)、案外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冠通)柯达货运部28217元(银行转账11126元,运费抵扣17091元)、案外人广州市宏跃物流有限公司129200元(银行转账)、案外人广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20468元(现金)、案外人广州市亿华物流有限公司45760元(银行转账)、案外人广州市安曙达物流有限公司917164元(银行转账527664,运费抵扣389500元)、案外人广州市众飞物流有限公司115926元(银行转账)、案外人广州市鸿铭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货物损失28350元(银行转账17835元,运费抵扣10515元)、案外人广州佳义物流有限公司12922元(运费抵扣)、案外人广州国友物流有限公司1875元(现金)、案外人佛山市荣鑫不锈钢有限公司61398.3元(银行转账40148.3元,运费抵扣21250元)。以上共计1511665.4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56184.4元,现金支付104203元,运费抵扣45127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杨立平所驾驶的鲁CC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E8**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均系挂靠在被告淄博旭元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淄博旭元公司称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但未就双方租赁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立平未就货物中的机油、电瓶属于危险物品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全国统一运输合同》、《赔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出库单、托运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立平之间的《全国统一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车辆失火造成货物全部损毁,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杨立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平答辩称承运货物中含危险品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了1510493.4元,本院对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赔付的956184.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5430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立平退还运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承运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旭元公司名下,被告杨立平在与原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承运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被告淄博旭元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淄博旭元公司作为承运车辆所有人及被挂靠方,应对承运车辆尽到管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旭元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旭元公司答辩称与被告杨立平系租赁关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平赔偿原告广州市厚丰物流有限公司损失9561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立平退还原告广州市厚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3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淄博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90元,由原告承担3990元,由两被告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