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学苑路向蜀北上路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蜀北中路吉居家园外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形成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学苑路向蜀北上路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蜀北中路吉居家园外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将其送医治疗,被害人家属刘某某在医院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2015年7月1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转向系及制动系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属性系机动车。2015年7月7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13日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月29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说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预付款暂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拍照,证人曾某某、刘某某、蒲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且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仍在医院等候警察到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