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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美线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美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因系其怀孕妇女于2015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系哺乳期妇女于同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美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姜美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9日17时许,陈某某与被告人姜美线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姜美线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菜场其住处的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2015年3月10日15时50分许,陈某某与被告人姜美线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姜美线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菜场其住处,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净重2.8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和净重20.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姜美线归案后检举赵某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赵某某贩卖毒品案,缴获赵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0.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美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体检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被告人姜美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美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2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美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姜美线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美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22.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梧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