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邵馨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邵馨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顾淑琴。委托代理人:裴小添,女,该公司法律顾问。李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邵馨慧,女,彝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馨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邵馨慧给付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邵馨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邵馨慧负担,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邵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权利人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利息及后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