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其应与左杰、刘泉涛、赵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其应,左杰,刘泉涛,赵富华,贺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其应,男,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周彪,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杰,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泉涛,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华,女,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全,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舜伟,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徐其应因与被上诉人左杰、刘泉涛、赵富华、贺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左杰驾驶川A*****车辆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桂花路与骑行自行车的刘泉涛相撞,导致刘泉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左杰将刘泉涛送往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刘泉涛转院至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治疗41天,共计住院44天,医疗费由徐其应全额负担。刘泉涛认可其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左杰为徐其应员工,在徐其应经营的橡胶厂(该橡胶厂无营业执照,由徐其应自负盈亏)工作,该厂安排左杰驾驶川A*****车辆外出送货,左杰在送货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刘泉涛事后向交警部门陈述了事发经过,交警部门以当时双方未报案、未勘验现场为由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2013年3月18日,刘泉涛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60元。各方一致同意刘泉涛误工天数为130天。刘泉涛在广西南宁市金健康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各方一致同意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川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富华。2009年5月16日,赵富华以30000元价格将川A*****车辆转让给贺玉全。贺玉全因欠徐其应经营的橡胶厂货款,该车辆从2009年起一直留置于徐其应处,贺玉全亦将车辆钥匙交付给了徐其应。贺玉全与徐其应口头约定待贺玉全付清货款后取回川A*****车辆。贺玉全至今未向徐其应经营的橡胶厂支付货款,亦未取车。2009年12月27日,赵富华与贺玉全签订《汽车买卖过户合同》,合同载明:贺玉全已向赵富华支付了全部车款,车辆所有权属于贺玉全,由于贺玉全欠某橡胶厂货款,橡胶厂已将该车扣下,现车辆未在贺玉全处故无法办理过户。另查明,刘泉涛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邮寄了民事起诉状;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刘泉涛向交警部门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汽车买卖过户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左杰驾驶机动车超速逆行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泉涛骑行自行车行驶于道路中央系事故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双方道路通行权利与义务,结合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左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泉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左杰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刘泉涛承担20%责任。因左杰系徐其应之员工,左杰驾驶川A*****车辆送货系为徐其应之利益,因此雇主徐其应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泉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7000元(全部医疗费由徐其应垫付,徐其应未出示医疗费票据,刘泉涛认可其垫付了17000元,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17000元)、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元(各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误工费14885元(41795元/年÷365天×1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鉴定费1060元(凭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损失共计132937元。赵富华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管理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贺玉全所有的川A*****车辆从2009年起一直处于徐其应的控制下,徐其应作为川A*****车辆的管理人亦是实际使用人应当为川A*****车辆购买交强险后才能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徐其应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向刘泉涛承担赔偿责任。即徐其应应当先行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故徐其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12937元(132937元-120000元)由刘泉涛与徐其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其应还应向刘泉涛赔偿10349.6元(12937元×80%)。徐其应已垫付17000元,还应赔偿113349.6元(120000元+10349.6元-17000元)。刘泉涛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泉涛赔偿113349.6元;二、驳回刘泉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徐其应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徐其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左杰作为徐其应的员工,在徐其应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将人撞伤,其开车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且事发一年后,交警队给出的意见中也无相关书面材料证明刘泉涛的伤是由左杰造成。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泉涛、赵富华、贺玉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左杰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徐其应申请证人文翠英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日左杰用车并非职务行为,徐其应不应承担责任。证人文翠英身份为徐其应开办的橡胶厂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其陈述徐其应一般不安排涉案车辆去送货,但是所有车的钥匙均挂在墙上,由驾驶员自行选择使用,事发当日驾驶员左杰在上班。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徐其应主张刘泉涛所受伤害不是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理由,2012年12月17日刘泉涛向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中载明,其被涉案车辆撞倒在地,由左杰送往医院,左杰在原审审理中亦认可刘泉涛被自己撞伤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刘泉涛被左杰驾驶的涉案车辆撞伤的事实,徐其应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徐其应认为刘泉涛受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左杰事发当日使用肇事车辆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证人证言及左杰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可以明确左杰当日在上班,并为徐其应经营的橡胶厂送货,送货车辆由左杰自行选择,徐其应主张左杰系私自使用车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徐其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左杰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徐其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