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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祥、朱云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张某乙应诉开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读初中。2011年8月,被告不知何因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寻找示果,夫妻之间已分居四年多,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种种原因而撤诉。现原告再次具状,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子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在审理期间,与被告张某乙的母亲沈兰银了解被告的相关情况时作了谈话笔录,确认被告有三年不回娘家,户口已迁至原告家,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现上初三。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未能处理好家庭中出现的矛盾,产生隔阂。2011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无音信已达四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与被告张某乙之母沈兰银的谈话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也生育一子,但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不归,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长达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事实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其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其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从稳定小孩的生活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抚养费,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谈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 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