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北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徐北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振生和人民陪审员黄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洪浪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因而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广东等地打工,对孩子的生活不予理会,至今双方分居2年多,原告为解脱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女儿李某乙于201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黄霏霞母亲林健容的笔录。案经原告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不到庭质证,但不影响原告提供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有效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旦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女儿准备出生的时候被告才回到其大哥家,被告生育女儿后4个月又外出广东打工,女儿留在被告母亲家生活,此后被告没有回过原告家。1年后原告带女儿回原告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到被告母亲家寻找、询问也没有被告的讯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嫁妆豪豹牌桂D×××××女装摩托车1辆(以被告黄某名字登记)、西门子洗衣机1台、六开衣柜、梳妆柜各1条,华宝冰箱1台,以上财产均放在原告家由原告使用;原告因办理结婚欠有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不注意巩固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被告在生育女儿后外出2年多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经查找也无被告的信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孩子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对嫁妆原告认为被告可以拉走,但应共同负担债务。嫁妆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共同分割,但考虑到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结合嫁妆的价值和使用情况,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应值部分应抵减孩子抚养费,原告所欠债务由其归还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三、嫁妆豪豹牌桂D×××××女装摩托车1辆(以被告黄某名字登记)、西门子洗衣机1台、六开衣柜、梳妆柜各1条、华宝冰箱1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原告李某甲所欠的债务由原告李某甲归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洪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