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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闫杰与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杰,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张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区行初字第9号原告闫杰,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中上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腾化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吉坤,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第三人闫杰,现役军人。第三人张娜。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杰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一案中,被告更改了相关婚姻登记信息,对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已无影响,故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杰负担。审 判 长  赵江红审 判 员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