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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5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上海交大瑞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生理有缺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恋爱及结婚时间不错,我没有生理缺陷,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欺骗自己,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