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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容芳、傅荣梅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容芳,傅荣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容芳,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傅荣梅,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王容芳、傅荣梅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容芳、傅荣梅上诉称,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宣城市2008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是最终裁决行为,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诉的《关于宣城市2008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依法应属于最终裁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容芳、傅荣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