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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禹与李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禹,李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黄禹,无业。委托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个体户,余项不详。委托代理人沈启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禹与被告李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禹的委托代理人方强,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启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禹诉称:原告和案外人李伟于2014年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1月11日领取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李伟应于2014年1月28日交付房屋,但至起诉之日仍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查不交付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所占用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赔偿房屋租赁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每月3000元,共计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辩称:被告对原告黄禹与案外人李伟之间房屋交付时间不知情,被告与案外人李伟之间的房屋租赁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黄禹不应在租期内要求被告李强腾退房屋,不应当与案外人李伟共同强行要求腾退房屋,也不应于2014年7月9日就具状诉至法院,原告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其责任应归结原告;因被告李强与案外人李伟之间有长期的房屋租赁关系,案外人李伟欠被告房屋装修等各项费用累计20余万元,被告李强与案外人李伟协商解决,案外人李伟却恶意转让该房产,不及时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李强也只能通过私力救济,要求案外人李伟赔偿损失;针对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案外人李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损失应当向李伟主张,而不应当向被告李强主张。经审查明:自2001年起,被告李强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承租案外人李伟所有的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进行经营,至2014年7月1日前的房租已付清。2014年1月3日,原告黄禹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同年1月1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李强在租期届满仍占用该房屋,原告黄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强搬离睢宁县八一东路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黄禹购买了属于案外人李伟所有的睢宁县八一东路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系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强在承租期届满后仍占有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黄禹要求被告李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强作为实际侵权人,占有、使用该房屋,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以被告承租期间的租金为依据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损失计算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强辩称因与案外人李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由案外人李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属侵权纠纷,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禹占有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鹿一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