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82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598369-0负责人随群,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千米桥十二井路。组织机构代码77360370-0法定代表人庞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侃,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8号立达公寓E、F座三层。组织机构代码10310087-2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磊、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侃、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采购鱼苗、虾苗等。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半年调整利率。同时,约定由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该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2014年6月10日,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南开区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全额发放贷款20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故成讼。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95689.49元,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167826.96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原告就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证据3、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云际道7、9号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利息凭证,证明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还利息。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采购鱼苗、虾苗等。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确定,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半年调整利率。2014年6月10日,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9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395689.49元;利息、罚息167826.96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两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涉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对该担保进行了登记,故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合同约定的期限虽已到期,但原告诉请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节,因二被告同意原告诉请,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395689.49元。二、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167826.96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如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内容,原告可对被告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天津立达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搜索“”